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28號)
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保證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路水運工程,是指經依法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公路、水運基礎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項目。
本規定所稱公路水運工程質量,是指有關公路水運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經批準的設計文件以及工程合同對建設公路水運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本規定所稱從業單位,是指從事公路、水運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業務活動的單位。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全國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交通運輸部長江航務管理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長江干線航道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可以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完善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政策措施,依法加強質量監督管理,提高質量監督管理水平。
第六條 公路水運工程建設領域鼓勵和支持質量管理新理念、新技術、新方法的推廣應用。
第二章 質量管理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 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質量保證體系,制定質量管理制度,強化工程質量管理措施,完善工程質量目標保障機制。
公路水運工程施行質量責任終身制。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書面明確相應的項目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從業單位的相關人員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負管理責任,應當科學組織管理,落實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工程建設管理程序,建立健全項目管理責任機制,完善工程項目管理制度,嚴格落實質量責任制。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在合同中明確工程質量目標、質量管理責任和要求,加強對涉及質量的關鍵人員、施工設備等方面的合同履約管理,組織開展質量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及時整改質量問題。
第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對勘察、設計質量負責,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保證勘察、設計工作深度和質量。勘察單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應當滿足工程設計的需要。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設計交底、設計變更和后續服務工作,保障設計意圖在施工中得以貫徹落實,及時處理施工中與設計相關的質量技術問題。
第十二條 公路水運工程交工驗收前,設計單位應當對工程建設內容是否滿足設計要求、是否達到使用功能等方面進行綜合檢查和分析評價,向建設單位出具工程設計符合性評價意見。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對工程施工質量負責,應當按合同約定設立現場質量管理機構、配備工程技術人員和質量管理人員,落實工程施工質量責任制。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施工,對原材料、混合料、構配件、工程實體、機電設備等進行檢驗;按規定施行班組自檢、工序交接檢、專職質檢員檢驗的質量控制程序;對分項工程、分部工程和單位工程進行質量自評。檢驗或者自評不合格的,不得進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加強施工過程質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質量管理資料,主體工程的隱蔽部位施工還應當保留影像資料。對施工中出現的質量問題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應當負責返工處理;對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工程,應當履行保修義務。
第十六條 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依法規范分包行為,并對各自承擔的工程質量負總責,分包單位對分包合同范圍內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對施工質量負監理責任,應當按合同約定設立現場監理機構,按規定程序和標準進行工程質量檢查、檢測和驗收,對發現的質量問題及時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質量標準。
公路水運工程交工驗收前,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驗證,編制工程質量評定或者評估報告,并提交建設單位。
第十八條 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設立工地臨時試驗室,嚴格按照工程技術標準、檢測規范和規程,在核定的試驗檢測參數范圍內開展試驗檢測活動。
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對其設立的工地臨時試驗室所出具的試驗檢測數據和報告的真實性、客觀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九條 材料和設備的供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對其產品或者服務質量負責。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公路水運工程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等,科學、規范、公正地開展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者阻撓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滿足以下基本條件:
(一)從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數量不少于本單位職工總數的70%,且專業結構配置合理,滿足質量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從事現場執法的人員應當按規定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二)具備開展質量監督管理的工作條件,按照有關裝備標準配備質量監督檢查所必要的檢測設備、執法裝備等;
(三)建立健全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機制,落實監督管理工作責任,加強業務培訓。
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經費應當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協調有關部門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要求建設單位按規定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提交以下材料,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一)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登記表;
(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復的施工圖設計文件;
(三)施工、監理合同及招投標文件;
(四)建設單位現場管理機構、人員、質量保證體系等文件;
(五)本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對其項目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的書面授權委托書、質量保證體系等文件;
(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提交的材料符合規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出具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受理通知書。
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受理通知書中應當明確監督人員、內容和方式等。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后、工程開工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施工許可或者開工備案手續。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自建設單位辦理完成施工許可或者開工備案手續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驗收完成之日止,依法開展公路水運工程建設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公路水運工程交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工程質量是否合格進行檢測,出具交工驗收質量檢測報告,連同設計單位出具的工程設計符合性評價意見、監理單位提交的工程質量評定或者評估報告一并提交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建設單位提交的報告材料進行審核,并對工程質量進行驗證性檢測,出具工程交工質量核驗意見。
工程交工質量核驗意見應當包括交工驗收質量檢測工作組織、質量評定或者評估程序執行、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的質量問題整改以及工程質量驗證性檢測結果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 公路水運工程竣工驗收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擬定的驗收工作計劃,組織對工程質量進行復測,并出具項目工程質量鑒定報告,明確工程質量水平;同時出具項目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報告,對項目建設期質量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全面總結。
工程質量鑒定報告應當以工程交工質量核驗意見為參考,包括交工遺留問題和試運行期間出現的質量問題及整改、是否存在影響工程正常使用的質量缺陷、工程質量用戶滿意度調查及工程質量復測和鑒定結論等情況。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將項目工程質量鑒定報告和項目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報告提交負責組織竣工驗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備相應檢測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測;不具備相應檢測能力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等級的第三方試驗檢測機構負責相應檢測工作。委托試驗檢測機構開展檢測工作的,應當遵守政府采購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可以采取隨機抽查、備案核查、專項督查等方式對從業單位實施監督檢查。
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實行項目監督責任制,可以明確專人或者設立工程項目質量監督組,實施項目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制定年度工程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確定檢查內容、方式、頻次以及有關要求等。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從業單位對工程質量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從業單位對公路水運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
(三)從業單位質量責任落實及質量保證體系運行情況;
(四)主要工程材料、構配件的質量情況;
(五)主體結構工程實體質量等情況。
第三十條 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檢查人員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查過程中,檢查人員發現質量問題的,應當當場提出檢查意見并做好記錄。質量問題較為嚴重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時間、地點、內容、主要問題及處理意見形成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現場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現場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檢查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對工程材料、構配件、工程實體質量進行抽樣檢測;
(五)對發現的質量問題,責令改正,視情節依法對責任單位采取通報批評、罰款、停工整頓等處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 從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主動接受、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三十四條 公路水運工程發生質量事故,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公路水運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等級劃分和報告制度,及時、如實報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并及時組織事故搶救,組織或者參與事故調查。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如實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舉報、投訴工程質量事故和質量問題。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數據的統計分析,建立健全質量動態信息發布和質量問題預警機制。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公路水運工程質量信用檔案,健全質量信用評價體系,加強對公路水運工程質量的信用評價管理,并按規定將有關信用信息納入交通運輸和相關統一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三十八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健全違法違規信息公開制度,將從業單位及其人員的失信行為、舉報投訴并被查實的質量問題、發生的質量事故、監督檢查結果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造成質量事故的,責令停工整頓:
(一)工程尚未開工建設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工程已開工建設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工整頓:
(一)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處所涉及單位工程合同價款2%的罰款;
(二)造成工程質量一般事故的,處所涉及單位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工程質量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的,處所涉及單位工程合同價款3%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規定對原材料、混合料、構配件等進行檢驗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工整頓:
(一)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施工單位對施工中出現的質量問題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未進行返工處理或者拖延返工處理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施工單位對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工程,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處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監理單位在監理工作中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或者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工程質量一般事故的,處60萬元以上7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工程質量較大事故的,處70萬元以上8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造成工程質量重大及以上等級事故的,處8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設立工地臨時實驗室的單位弄虛作假、出具虛假數據報告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未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造成工程質量一般事故的,處3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造成工程質量較大及以上等級事故的,處4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鄉道、村道工程建設的質量監督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9年2月24日發布的《公路工程質量管理辦法》(交公路發〔1999〕90號)、2000年6月7日發布的《水運工程質量監督規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號)和2005年5月8日發布的《公路工程質量監督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