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號)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2010年8月1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號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的監督,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規范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的質量監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主管部門實施對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委托所屬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實施。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實體質量和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下簡稱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實施監督。
本規定所稱工程實體質量監督,是指主管部門對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情況實施監督。
本規定所稱工程質量行為監督,是指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履行法定質量責任和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條 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
(三)抽查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的質量;
(五)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六)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定期對本地區工程質量狀況進行統計分析;
(八)依法對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處罰。
第六條 對工程項目實施質量監督,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建設單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二)制訂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對工程實體質量、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進行抽查、抽測;
(四)監督工程竣工驗收,重點對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進行監督;
(五)形成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六)建立工程質量監督檔案。
第七條 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物明顯部位設置永久性標牌,載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等工程質量責任主體的名稱和主要責任人姓名。
第八條 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工程質量狀況,逐步建立工程質量信用檔案。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工程質量監督中發現的涉及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質量問題及整改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監督機構每三年進行一次考核。
監督機構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對工程實施質量監督,并對工程質量監督承擔監督責任。
第十二條 監督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監督人員。人員數量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確定。監督人員應當占監督機構總人數的75%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滿足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質量監督工作制度,具備與質量監督工作相適應的信息化管理條件。
第十三條 監督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程類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者工程類執業注冊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質量管理或者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經歷;
(三)熟悉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四)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良好職業道德。
監督人員符合上述條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監督機構可以聘請中級職稱以上的工程類專業技術人員協助實施工程質量監督。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每兩年對監督人員進行一次崗位考核,每年進行一次法律法規、業務知識培訓,并適時組織開展繼續教育培訓。
第十六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監督機構和監督人員的考核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第十七條 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搶險救災工程、臨時性房屋建筑工程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工程,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